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规定》的通知

来源: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11-29

 

德市监办字〔2024〕70号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天衢新区综合执法部,市局机关各科室、综合执法支队:

《德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规定》已经市局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德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山东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裁量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免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的轻罚包括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情形应当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坚持过罚相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违法的当事人,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小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免予处罚:

(一)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该不合格产品能够追根溯源。

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食品经营者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对其进行教育,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同时,不免除食品经营者应负的民事责任,因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可以结合具体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七)涉案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

(九)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一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包括但不限于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二条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前改正其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三年内没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但当事人被处以三年以上职业禁止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同一性质违法”是指适用同一法律法规规章条、款、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对于违法行为成立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批评教育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批评教育,并引导督促其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一)无法定依据、非经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代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强制措施范围、种类的,不得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六)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七)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重复实施查封的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下列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市场监督管理目的的情形,可以不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一)为防止证据损毁,能够通过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达到保存证据目的的,对该证据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二)为收集、固定证据,能够通过抽样取证,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或者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三)对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查封、扣押,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除外;

(四)对涉案的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添加剂、包装物、食品相关产品等,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强制性标准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查封、扣押,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除外;

第二十条  按照《德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对当事人决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坚持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向当事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责令改正、提醒、告诫、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符合本规定所附“不予、减轻处罚清单”中所列条件,或者未列入清单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本规定,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

清单列明违法事项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裁量结果不符合上级相关文件规定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  对有证据证明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2日起实施。

 

附件:

附件1德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docx

附件2德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docx

附件3德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docx

 

相关链接: 《德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规定》政策解读

 


版权所有:德州市市场监管局  鲁ICP备05030298号
网站标识码:3714000041  网安备案号:鲁公网安备37149202000333
邮政编码:253000  邮箱:scjgbgs@dz.shandong.cn
地址:德州市天衢新区长河大道279号  电话:0534-2624260